(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进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朱锦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曾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暂缓审限,恢复审限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松涛,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下订单,要求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按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加工鞋子的大底,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9月之前的承揽报酬(加工费),现尚欠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承揽报酬(加工费),合计117389.84美元(按照人民币汇率6.26计算,折合人民币734860.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出的不付款理由是被告将大底组装成品鞋出口国外后,其国外客户还未付被告的货款,所以不支付原告的承揽报酬(加工费),被告不付款理由没有一点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而没有支付,并使用此资金进行投资,从而获取利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加工费)117389.84美元(按人民币汇率6.26计算,折合人民币734860.40元);2.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加工费)赔偿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169.65(按年利率5.75%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暂算4个月,从2015年1月1日元起算,应计算到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币28169.6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确认还有欠款,但是数额应该为99611.94美元,应该扣减三项:第一项是已经支付的15323.64美元,第二项是原告已经同意扣除的不良品款2339.46美元,第三项是因为单价不正确需要调整并应减少的114.8美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1美元兑换人民币6.26元的比例换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子的大底,并约定月结30天,被告至今尚欠其2014年10月至11月的加工款117389.84美元未付,遂起诉。被告主张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5323.64美元、不良品扣款2339.46美元、因单价差异而需要减少的114.8美元,尚欠99611.94美元未付,对单价差异,被告未能明确具体哪一批货物的单价存在差异,并主张因原告加工的大底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加工款待被告的货物出口至国外一定期间后没有被客户投诉的,被告才予以付款,货物在2015年8月份才确定客户没有投诉,故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了电汇客户确认书及请款明细表、往来的邮件为证。电汇客户确认书与请款明细表是装订在一起的,电汇客户确认书显示汇款金额为15323.64美元、费用为25.78美元,扣款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与其装订在一起的请款明细表就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和11月的请款明细表中的一部分,金额分别是2014年10月1340.02美元、2014年11月1687.56美元。往来邮件的内容显示是董爱良向陈副总发送的邮件,确认应对11月加工款应扣除不良款2339.46美元,另外,该份证据还附有一份盖有原告印章的、内容关于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就大底的质量问题向被告作出保证的保证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三项扣款意见如下:1.确认11月加工款应扣除不良品2339.46美元;2.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单价差异114.8美元不予确认;3.确认收到15323.64美元,但主张其中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340.02美元、2014年11月1687.56美元,其余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4年8月和9月加工款。另外,原告对往来的邮件不予确认,并当庭提交了2014年8月和9月的请款资料签收回执、请款明细表、送货单、订购货单,这些证据显示8月和9月的加工款分别为139.48美元和12337.35美元。就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限被告在庭后四个工作日内向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东莞市银辉鞋业有限公司734,860.4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等额的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款资料签收回执,请款明细表,送货单,订购货单,被告提交的电汇客户确认书及请款明细表、邮件往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确认2014年10月和11月的加工款分别为54753.79美元和62636.71美元,也确认11月应扣除不良品2339.46美元以及案涉加工款按1美元兑换6.26人民币的比例换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已付的15323.64美元和单价差异114.8美元,本院认为被告的电汇客户确认书附有2014年10月1340.02美元的请款明细和11月1687.56美元的请款明细,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8月和9月的交易记录提供反证,而8月和9月的加工款金额与15323.64美元扣减了2014年10月1340.02美元和11月1687.56美元后的金额基本吻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340.02美元和11月1687.56美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单价差异114.8美元,被告未能明确具体差异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应扣减114.8美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和11月加工款共117389.84美元-2339.46美元-1340.02美元-1687.56美元=112022.8美元,即人民币701262.73元。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701262.7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提交的邮件与原告确认的2339.46元不良品扣款相吻合,且在2015年1月21日仅支付了10月和11月中的少部分加工款,故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作出质量保证。从原告作出保证的行为来看,在其作出保证之前,被告确有暂缓付款的合理性,但被告在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没有其他理由不予付款,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以人民币701262.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保证书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银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01262.7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1262.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保证书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15元、保全费419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共10009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负担9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淑敏尹丽君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