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志申与殷淑芬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志申,王闻卓,殷淑芬,赵远明,杜雪,徐志强,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高玉梅,谷春凯,于长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段志申,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淑芬,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闻卓,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松原市。原审被告:赵远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原审被告:杜雪,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原审第三人: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徐志强,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一审第三人:高玉梅,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原审第三人:谷春凯,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原审第三人:于长霞,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再审申请人段志申因与被申请人殷淑芬、原审被告赵远明、杜雪、原审上诉人王闻卓、原审第三人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徐志强、高玉梅、谷春凯、于长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志申申请再审称:(一)段志申与王闻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交易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二)殷淑芬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均认定诉争房屋始终没有房产证,以此判断,殷淑芬与赵远明的房屋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殷淑芬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松原市东北商场(简称东北商场)自建房屋,东北商场因改制将其所有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徐志强,但原审查明的证据东北商场的工商档案及多年的年检验资报告证明,东北商场的资产出卖给徐志强不具有真实性,该事实徐志强与东北商场并不否认。东北公司成立后,徐志强将该房屋全部交付给东北公司,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均由东北公司承担和所有,对此事实,徐志强、东北公司亦无异议。东北公司与赵远明、杜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赵远明、杜雪,赵远明、杜雪向东北公司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殷淑芬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长期租赁使用该房屋,赵远明、杜雪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后,与殷淑芬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殷淑芬,殷淑芬向赵远明、杜雪交付了房款,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东北公司与赵远明、杜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殷淑芬与赵远明、杜雪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及徐志强均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协议。(二)2008年6月3日徐志强与段志申、谷春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徐志强将东北公司老营业楼一期1524平方米出售给段志申、谷春凯。本案中,段志申主张争议房屋在其购买的房屋面积范围内,该请求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且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了段志申、王闻卓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包含在其购买的房屋之内。故原审判决认定殷淑芬与赵远明、杜雪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远明、杜雪与东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产不得转让情形,并非适用于限制合同效力的强制规定。段志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段志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志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