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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胡开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胡开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幢。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法定代表人:易仕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昱晶,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开勇,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原审被告胡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渝检五分民监(2015)6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抗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耀波出庭,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董昱晶,原审被告胡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日,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胡开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月利率9.3475‰,2009年4月29日归还。被告胡开勇以自有的卡特320号,发动机号7JK34649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胡开勇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胡开勇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利息24588.91元,2009年8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被告胡开勇辩称,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属实。由于目前无偿还能力,待经济条件好后慢慢偿还。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胡开勇与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信贷人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205%;第四条、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9日胡开勇签名领取借款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截至2009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4588.91元。2008年6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设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设信用社均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原审认为,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胡开勇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开勇向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要求被告胡开勇偿还借款470000元、利息24588.91元、支付2009年8月3日以后利息以及对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九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胡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利息24588.91元(计算至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清。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开勇的卡特32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7JK34649号)优先受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本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一方的诈骗行为只是构成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洪某某)单方诈骗行为不应导致《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二、(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洪某某向江津支行履行退赔义务与原审民事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三、抵押物不存在,只是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江津支行本息受偿的预期,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不影响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其以“贷款实际由洪某某支配”的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有违诚信。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开勇辩称,这是洪某某叫我办的事,任何手续都是洪某某来办的,办好了叫我签的字,办下来的贷款也是洪某某自己用的。该贷款应由洪某某负责偿还银行。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洪某某以原审被告胡开勇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审被告胡开勇的名义,向原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挖机抵押贷款。次日,原审被告胡开勇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城郊)农信社2008年个字第90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205‰,按月结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确定新的利率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卡特32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7JK34649号)是虚假的,挖掘机发票是洪某某购买的虚假发票,原审被告胡开勇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5月9日,城郊信用社将借款470000元打入原审被告胡开勇的账户上,该笔贷款实际被洪某某管理使用。2008年6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设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江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设信用社均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审原告承接。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以胡开勇等四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000元。本案中的贷款470000元已包含在洪某某应当退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经济损失1690000元中。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8)244号]、营业执照,原审庭审笔录,(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的个人借款,系洪某某利用原审被告胡开勇的名义,采取购买假发票,骗取贷款4700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洪某某非法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骗取的贷款实际是洪某某管理使用,且有新的证据,即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470000元借款系洪某某非法骗取,并判决责令洪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新事实。因此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认定无效,而《抵押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抵押物是虚假的,也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责令洪某某退赔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辩称,不存在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洪某某单方诈骗行为不应导致《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2014)津刑初字第00663号刑事判决,认定洪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因此原审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719元,由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传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