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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晋炜业游乐有限公司、昆明市大观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超,男,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李静怡,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大观公园。组织机构代码:43136214-2。法定代表人:刘咏梅。住所:昆明市大观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晋炜业游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8833-5。法定代表人:党保林。住所:昆明市大观路284号大观公园西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晋炜业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公司”)、昆明市大观公园(以下简称“大观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情况:原告高建超诉称,原告高建超于2013年10月1日购买门票进入被告大观公园游玩。入园后,原告在游乐场购票玩过山车,该游乐项目由被告大观公园发包给被告游乐公司经营。原告在乘坐过山车时损伤颈部,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颈部损伤;5、椎动脉狭窄”。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又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原告在桐乡市中医医院针灸治疗并辅助以康复训练。经鉴定,原告系伤残八级。被告游乐公司在垫付了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084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大观公园及游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就本案案件事实,原告是在过山车内发生的身体损害,在此过程中过山车车体及设备没有任何异常,其他乘客也无异常。原告是明知自己身体状况的。过山车经过了国家质检部门的安全检测,有检验合格证,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二、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二被告认为过山车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第37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的规定。三、本案中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乘坐的过山车经过国家质检部门的安全检测,有检验合格证,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且在过山车运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异常状况。相关标示、提示牌都符合安全标准。四、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是在校大学生,对游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树立的提示、告知牌是有充分理解能力的。原告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诊断报告可得知原告的颈椎在事发前就存在问题,而在此情况下原告不遵从提示和告知擅自决定乘坐过山车,致使自己在乘坐过程中造成伤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大观公园及游乐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大观公园与游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投资完善公园西区游乐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大观公园提供园区内西区靠北边场地给游乐公司用于经营游乐项目,经营期限为20年,游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占地使用费及管理费,游乐设施由游乐公司自行管理,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权利义务。之后被告游乐公司在上述区域内投资建设了过山车游乐项目,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在过山车入口及围栏边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过山车也通过安全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高建超于2013年10月1日购买门票进入被告大观公园游玩。入园后,原告在游乐场购票玩过山车,但在乘坐过山车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髓1-2平面损伤)、颈2椎体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行C1-3椎管探查减压术、C2骨折切开复位、侧块螺钉内固定术及C1-3同种异体骨植骨融合术后,于2013年11月1日住院治疗31天出院。2013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0097.7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建超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华晋炜业公司垫付了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19914.71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大观公园作为公园管理者,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大观公园与游乐公司签订了《投资完善公园西区游乐项目合作协议》,由大观公园提供土地给游乐公司经营娱乐项目,游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实际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大观公园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华晋炜业公司经营娱乐项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高建超系在乘坐被告游乐公司经营的过山车过程中受伤,并非因被告大观公园的设施、设备等导致,故原告高建超受伤的责任承担并不在被告大观公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被告大观公园对原告的受伤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高建超在购买过山车门票时与过山车经营者华晋炜业公司即成立了娱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提供娱乐服务的游乐公司对原告高建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在本案中,被告华晋炜业公司经营的过山车通过了游乐设施定期检验,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且在原告乘坐过山车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安全故障。被告游乐公司在过山车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安放了安全提示标语,明确告知消费者“请将随身携带的易掉的贵重物品如手机、相机、钥匙等保管好,如有损坏或遗失,概不负责。颈椎、腰椎有问题的乘客禁止乘坐”,警示消费者不能乘坐过山车的情形,此时不能苛责被告游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针对每一位消费者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乘坐过山车的条件进行检查与告知,加重其责任。原告高建超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对于过山车这一娱乐项目具有一定危险应当有明确认知,而对园区内的安全提示标语其也应当有明确认知和理解的能力,对于自己身体状况是否可以乘坐过山车也应当是清楚的。庭审中,被告游乐公司提出在原告住院病志辅助检查第7-9项明确记载:“胸片:心肺未见明显特殊;齿状突结构显示不清,颈3、5椎体轻微楔形变。CT:颅脑未见明显特殊;枢椎形态欠规则,齿状突游离,先天发育变异?陈旧性骨折?需结合病史。MRI:枢椎齿状突异常,齿状突发育畸形及陈旧骨折待鉴别,请结合病史考虑。齿状突后方韧带(环椎十字韧带及横韧带)增厚并稍向后突(韧带损伤可能),颈1-2平面脊髓受压、损伤。提示左侧椎动脉血流量减少。”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原告高建超则辩称其身体健康,并提交了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体格检查表,但该入学体检并未针对其颈椎是否存在二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针对性检查,无法证实原告在乘坐过山车时颈椎不存在先天发育变异或陈旧性骨折的问题,故应当由原告高建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件发生后,被告游乐公司对原告积极救治,其在事件发生后处理得当。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游乐公司提供的娱乐服务符合相关行业安全标准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建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建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过山车入口及围栏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即使有乘坐过山车的安全警示标语也并不足以认定过山车经营者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警示标语的内容并未写明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起到警示作用。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检查规定》,游乐设施在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而本案两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本案事发时是在晚上七点半,警示标语并不足以引起乘客的注意。故,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高建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侵权关系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主动将侵权纠纷变更为合同违约纠纷,违背原告的选择。过山车在空中高速且不规则运转,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故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高建超不存在先天发育变异或陈旧性骨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高建超,而上述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一审法院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高建超,所做处理错误。第四,两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土地租赁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观公园应当对被上诉人游乐公司因经营行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高建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观公园、游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高建超虽然不认可过山车事发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但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确实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高建超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诉人高建超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超以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于本案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院将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评述。上诉人高建超认为游乐设施过山车属于高危作业,本案主观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本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的物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七条已经详细罗列了高度危险作业及高度危险物品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高建超主张过山车运营亦属于高危作业,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规则原则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游乐公司作为公共游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经营管理的游乐场所、游乐设施尽到审慎且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高建超乘坐的过山车已经经过年检合格,事发时并未出现机器故障,且被上诉人游乐公司已经在过山车入口及围栏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必要的风险提示。同时,根据上诉人高建超的医院就诊CT报告单显示:“高建超枢椎形态欠规则,齿状突游离,先天发育变异?陈旧性骨折?需结合病史。”则本案中上诉人高建超虽然主张其损害后果与乘坐过山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过山车是一种机动游乐设施,一个基本的过山车构造中,包含了爬升、滑落、倒转。它利用重力和惯性使列车沿蜿蜒的轨道行进,通过列车的高速运转以及俯冲、翻滚过程来挑战身体、心理的极限。过山车是一项富有刺激性的娱乐工具,乘坐过山车要求游客具备良好的身体及心理状态以及做好接受身体、心理挑战的准备。而游客之所以选择乘坐过山车,亦是主动寻求乘坐过山车给身心灵所带来的冲击感、刺激感。本案上诉人高建超事发时是在校大学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并且应当对乘坐过山车的目的、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见。在过山车的特点已为大众所知且游乐公司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高建超仍然选择乘坐过山车,则视为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预判后作出的自由选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游乐公司及大观公园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高建超主张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3元,由上诉人高建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