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夏某甲,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夏某乙,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每年均离开铜陵外出打工,却不见其挣钱,反而向原告要钱。被告多年在外打工,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不论在经济上和时间上均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无安全感,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同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夏某丙,自2012年开始婚生女即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则在铜陵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上和时间上均未能尽到对家庭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夏某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夏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夏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并共同生育一女。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时间上和经济上被告均未能尽到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改善经济条件,则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丰人民陪审员 姚和国人民陪审员 徐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