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绍坚与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坚,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张绍坚,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民毅。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柏坚。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柏坚。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志。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坚与被告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彦林、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春,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坚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粤凯公司的展厅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处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粤凯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粤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四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是在被告粤凯公司的展厅,即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签订协议的,且部分合同义务由被告恒凯公司履行;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粤凯公司的股东,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悬挂了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名号,以诱导消费者消费,可见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直接参与了被告粤凯公司、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四被告应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被告粤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恒凯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车定金,故没有返还定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粤凯公司、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定金支付义务。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该协议不是被告恒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粤凯公司的印章,被告恒凯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如果詹翠娟个人账户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50000元,也是詹翠娟个人收取,与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无关。证据3.名片2张,证明谢威、詹翠娟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詹翠娟收取该5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证据4.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告恒凯顺德分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存在合作销售汽车的事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退款凭证5组,证明詹翠娟涉及的多笔款项中,付款至被告账户或被告出具收据的款项均进行了退款,案涉款项是支付给詹翠娟个人的,且被告没有出具收据,案涉款项是詹翠娟个人收取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粤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粤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粤凯公司是于2004年7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配件,国产、进口凯迪拉克品牌汽车销售等,股东为被告广物汽贸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嘉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飞特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恒凯公司是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进口、国产凯迪拉克品牌汽车、汽车零配件、二手汽车,汽车售后信息服务及咨��,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凯迪拉克ATS舒适车型1辆,颜色为白黑色,净车价(未包含其他费用)297000元,原告须预付定金50000元;被告粤凯公司在原告车全款到账确认无误后3天内交车给原告,交车地点在被告粤凯公司的展厅。该协议中被告粤凯公司签章栏确认人签名为“陆志斌”。同日,原告向詹翠娟的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谢威、詹翠娟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于2014年10月18日到被告恒凯公司的经营场所看车,由被告恒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陆志斌接待,但未能就销售价格达成协议,后由谢威与原告协商,确定售���为295000元,随即当场签订加盖被告粤凯公司印章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由于在财务处刷卡不成功,遂由谢威带领原告至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收款账户也由谢威代为输入;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谢威因其与被告恒凯公司之间的财务问题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恒凯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詹翠娟涉及多笔款项,其中付款至被告账户或由被告出具的收据的,均已退款,但原告属于向詹翠娟个人付款,且不能提供被告的收据,故认为案涉款项是詹翠娟个人收取的。本院认为,虽然谢威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接受调查,但谢威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称《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中被告粤凯公司签章栏确认人陆志斌是被告恒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的标题部分、抬头乙方名称、落款处的乙方名称、收款人名称及所盖印章,均明确表明合同当事人为被告粤凯公司,原告称其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被告恒凯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恒凯公司予以否认,仅凭原告付款50000元不足以证实被告恒凯公司是在履行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恒凯公司实际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所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粤凯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粤凯公司为履行协议作出准备或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应视为被告粤凯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据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把50000元转入詹翠娟的账户中,詹翠娟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被告粤凯公司与被告恒凯公司或詹翠娟之间的关系,即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粤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50000元或被告粤凯公司应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恒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恒凯公司对被告粤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包含了请求被告恒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意思,因此,虽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粤凯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但仍对被告恒凯公司是否承担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进行审查。原告把50000元转入詹翠娟的账户事实清楚,被告恒凯公司否认收到该款,认为收取原告50000元是詹翠娟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原告所付的50000元转入詹翠娟银行账户后的流向,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恒凯公司就詹翠娟收款是否作出过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确认被告恒凯公司是否收取了5000元的关键在于詹翠娟收取原告5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业务行为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承担,被告恒凯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其销售、收款的行为也是由员工实��的,按照一般的实践惯例,销售企业是通过销售人员向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服务过程中主要由销售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介绍,由销售人员代表企业与消费者就交易条件进行磋商,并对交易履行方式进行告知,如果出现需对销售人员权限以外事宜进行商定的情况,也是以由销售人员向相关主管人员进行请示后,再由销售人员告知消费者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由消费者直接与企业主管人员沟通的方式进行,因此,销售人员作出的承诺、指示,消费者均有理由相信是企业作出的承诺和指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接受被告恒凯公司员工的销售服务,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在销售场所内的行为均为被告恒凯公司的授权行为,即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指示付款至詹翠娟个人银行账户是被告恒凯公司同意的,因此,詹翠娟收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告恒凯公司对詹翠娟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恒凯公司收到原告付款后,又拒绝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恒凯公司所收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的50000元为定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返还款项应以实际支付的5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认识有误,但不影响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恒凯公司只有被告广物汽贸公司一个股东,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凯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广物汽贸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绍坚与被告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二、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绍坚返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绍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绍坚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广东粤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