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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红帆与张开添、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帆,张开添,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林红帆,男,汉族,1929年4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开族,同事。被告张开添,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法人代表李炜封。原告林红帆诉被告张开添、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添、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帆诉称,被告张开添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答应每月付给百分之二的利息,借期一年,连续两个月不付利息,即为违约。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付给滞纳金。原告付了2-3两个月利息4000元后,既不接电话也不还钱付息。被告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开添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具责任人为张开添的堂哥张某,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因两被告不接电话,逾期不还本金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开添归还原告林红帆本金10万元;2、被告张开添偿还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30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息,15个月合计3万元);3、被告张开添偿还滞纳金(以102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135720.00元);4、被告张开添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5.1%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明丰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开添、被告明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担保函,证明被告张开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开添的借款提供保证。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开添借出款项10万元。被告张开添、被告明丰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开添、被告明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开添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林红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林红帆遂于2014年1月8日向张开添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1月15日,张开添向出具借条确认:向林红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即每月2000元),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按照本息总额每日3‰收取滞纳金直至还清;如需续借应另行办理手续,如连续两次没有付清利息,视为违约,林红帆有权讨还应得本息。同日,被告明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开添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开添付息至2014年3月15日,未再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红帆向被告张开添出借10万元,被告张开添立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约定按月2%计息,并自逾期之日按本息总额每日3‰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本院认为,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明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明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红帆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明丰公司对被告张开添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开添、被告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红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