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雪松、刘鑫与朱浩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松,刘鑫,朱浩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刘雪松,农民。原告刘鑫,学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然,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雪松、刘鑫与被告朱浩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松、刘鑫委托代理人蒙海霞,被告朱浩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松、刘鑫诉称,二原告亲属韩秀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浩然违规停放的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韩秀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韩秀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朱浩然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浩然所有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医疗费595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670.94元(18天×92.83元/天)、误工费1670.94元(18天×92.83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浩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30%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亲属韩秀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在中心护栏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中昌路1公里400米处未确保安全,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在被告朱浩然未紧靠公路东侧边缘线、逆向停放的冀B×××××小客车前部右侧,造成韩秀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韩秀霞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8天,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支付医疗费59560.12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朱浩然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原告刘雪松系韩秀霞之夫,原告刘鑫系韩秀霞之子。被告朱浩然驾驶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原告刘雪松、刘鑫所属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韩秀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浩然未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浩然按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二原告、被告朱浩然均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秀霞与被告朱浩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韩秀霞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朱浩然驾驶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增加10%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赔偿比例应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二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病例复印费是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商业险保险人承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595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670.94元(18天×92.83元/天)、误工费1670.94元(18天×92.83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刘鑫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刘鑫医疗费495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70.94元、误工费1670.9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合计364416元的40%即145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雪松、刘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而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