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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林,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930元。具体分析如下:1.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家园42幢2号被害人罗某住处,盗窃OPPON5207手机一部,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2.2015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环宇小区22栋被害人袁某住处,盗窃人民币430元。3.2015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某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31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江发源康复中心,盗窃海信手机一部,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潘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家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海信手机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罗红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元、被害人袁沅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