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9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庆章与魏汝令、安兴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章,魏汝令,安兴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29-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章,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魏汝令,农民。被执行人:安兴亚,农民。王庆章与魏汝令、安兴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魏汝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章250000元;二、被告安兴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兴亚的房产一栋。于2015年7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年底前还清。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兴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