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石春与被告尹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春,尹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石春,女。委托代理人宋阳(王石春儿子),男。委托代理人梁慧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贺,男。原告王石春诉被告尹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春委托代理人宋阳、梁慧生,被告尹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春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尹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集线7K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石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9月2日原告转入丹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1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胸3、7、8肋骨骨折、下颌部血肿、挫伤,且需要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春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4486.67元、误工费15850元、护理费33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残疾赔偿金122122.4元、鉴定费19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6185.69元。被告尹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王石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尹贺质证意见如下:振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尹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石春负次要责任。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丹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住院4天。9月2日转入丹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0月3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血肿、挫伤;3、右胸3、7、8肋骨骨折。证明:原告住院及诊断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486.67元。被告无异议。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据内容:王石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一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花费鉴定费1967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住院诊断为右胸3、7、8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右胸第3、4、5、6、7、8和左胸3、4、5、6、7肋骨陈旧性骨折,这与原告诊断不符。被告尹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石春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结算收费发票、原告王石春女儿宋玲玲出具的收据、丹东市中医院医疗预收款收据、医疗预收款凭证、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24087.53元。原告王石春质证意见,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垫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数额。对于7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是请专家的手术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也不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门诊收据、住院医疗结算收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集线7K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石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下颌部挫裂伤;3.左小腿擦划伤。同年9月2日原告自行转入丹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0月3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胸3、7、8肋骨骨折、下颌部血肿、挫伤。出院医嘱:1.有异常情况随诊;2.肩关节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3.出院3-6周、3-6个月、一年复诊;4.休息四周。11月5日,原告到丹东市中医院复诊,治疗意见:对症治疗,休息两周。原告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花费5087.53元均由被告垫付,丹东市中医院住院花费34486.67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丹东市中医院院外专家会诊(手术)费用8000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尹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春负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花费鉴定费1967元。原告王石春1954年2月1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被告尹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春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就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4486.6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人护理35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3368.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61周岁,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16037.1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交通费系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保护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6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损失部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垫付款数,余额部分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石春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574.2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368.4元、残疾赔偿金1160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829.78元。被告尹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石春12万元,剩余60829.78元的70%即42580.85元,扣除被告垫付24087.53元,余额18493.32元由被告尹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王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尹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鉴定费1967元,合计4079元,由原告王石春承担1128元,被告尹贺承担2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