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高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间在原告户籍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委会证明、(2014)鼎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长期居住于遵义县,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2月间,双方在原告户籍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从2013年3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且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