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文彬与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彬,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刘文彬,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开书,女,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刘文彬之妻。被告石坚,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代尚明,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大香,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彬与被告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书、被告代尚明、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出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石坚、杨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彬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代尚明所雇请的驾驶员石坚驾驶川X307**号轿车从古桥向河坝行驶,当车行至唐氏垭口路段,遇原告刘文彬驾驶川X02B**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致摩托车倒地及原告刘文彬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彬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月。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1日,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石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大香系川X307**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文彬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2114.5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62元(34203元/年÷12月÷30天×228天),护理费15961元(34203元/年÷12月÷30天×15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刘强1777.5元(5年×7110元/年÷2×10%),母亲唐阳珍948元(8年×7110元/年÷6×10%),精神抚慰金2500元;2、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原告刘文彬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文彬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唐阳珍生于1942年8月7日,刘文彬生于1970年4月1日,刘强生于2000年10月11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文彬从1988年至今从事卖肉职业,月收入6000元,每年养猪120头,年收入8万元;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文彬租用古桥农贸市场的摊位经营猪肉;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华蓥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唐阳珍系原告刘文彬的母亲,生育了六个子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X30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大香,被告石坚的准驾车型为C1;华蓥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9张,金额为8000元;7、2014年8月1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68132014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刘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无责任;8、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刘文彬的治疗情况,住院16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复诊;9、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页;10、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石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坚给付原告刘文彬4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支付的。被告石坚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尚明辩称:同意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自愿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被告代尚明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张;2、出院证明1份;3、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53294.17元;4、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大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石坚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自愿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被告杨大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53294.17元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标准按86.1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刘强已满15岁,抚养年限计算3年,刘文彬的母亲已满73岁,其扶养年限只能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大香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到2015年1月20日24时。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2、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原告刘文彬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母亲唐阳珍的户籍信息没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摊位没有相关证件,对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力也不认可;预交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结算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代尚明对原告刘文彬的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文彬对被告代尚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被告代尚明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审查,对其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文彬、被告代尚明对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文彬、被告代尚明、财保广安支公司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石坚驾驶川X307**号轿车从古桥向河坝行驶,18时,当车行至唐氏垭口路段,遇原告刘文彬驾驶川X02B**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正面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及原告刘文彬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文彬随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原告刘文彬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两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复诊。在治疗期间,原告刘文彬的住院费用为53294.17元。2014年8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石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无责任。2015年2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文彬因车祸损伤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文彬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原告刘文彬因重新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同时查明,被告石坚为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川X307**号车系被告杨大香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文彬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受伤损失72114.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坚驾驶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石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大香系川X307**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坚系二人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石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刘文彬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彬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金额为53294.17元,其中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垫付45294.17元、原告刘文彬自行垫付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主张在医药费53294.17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15%的自费药品7994.12元,剔除部分被告代尚明、杨大香自愿承担。误工费,原告刘文彬提供了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和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文彬自行养猪并在古桥农贸市场租用摊位经营猪肉,因此刘文彬主张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228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刘文彬的误工费为21662元(34203元/年÷12月÷30天×2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应当需要护理,且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被告也未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由于原告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文彬的护理费为14766.3元(31642元/年÷12月÷30天×168天×1人)。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鉴定、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唐阳珍的生活费94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彬的儿子刘强在其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14岁,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其儿子的扶养年限只应计算4年,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强系农村居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因此,原告刘文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其中儿子刘强:1422元(7110元/年×4年×10%÷2)、母亲唐阳珍:948元(7110元/年×8年×10%÷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要求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费用,第一次原告刘文彬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700元,由于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应由原告刘文彬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刘文彬向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借支了4000元,原告刘文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16858.47元。以上费用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8994.12元。原告刘文彬的其余赔偿费用10786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费用,⑴由川X30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护理费14766.3元、误工费2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⑵余下107864.35元-10000元-300元-19976元-14766.3元-21662元-2500元=38660.05元,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刘文彬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16858.47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赔偿8994.12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107864.35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已垫付的医药费45294.17元,借支4000元,再减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赔偿的8994.12元,即45294.17元+4000元-8994.12元=40300.05元,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除,支付给被告代尚明、杨大香。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扣除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7864.35元-40300.05元-1000元=665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刘文彬支付66564.3元,向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支付403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3元,原告刘文彬承担139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