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城、伦庚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城,伦庚朝,孟祥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志城。被告伦庚朝。被告孟祥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城、伦庚朝、孟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杨志城、伦庚朝、孟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杨志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福庆天王牌牵引半挂车一台:48**/1638,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伦庚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杨志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欠款68206.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志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8206.03元及违约金20461.81元,两项合计88667.84元;2、被告伦庚朝、孟祥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杨志城辩称,请求法院让孟祥飞承担,因为孟祥飞是实际车主,应由他承担所有的责任。被告伦庚朝、孟祥飞没有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志城贷款购车的事实,被告杨志城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伦庚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二,交接确认函(原件),证明杨志城已收到购买的车辆;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杨志城从银行借款242000元;证据四,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志城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划卡凭条(复印件),证明银行贷款242000元已获批准;证据六,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杨志城、伦庚朝、孟祥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担保方)与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杨志城(买受方)、被告伦庚朝(反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城从出卖方处购买解放车1辆,车价款为346000元,首付车价款104000元,剩余车款24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杨志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贷款。如果出现迟延还款,视为被告杨志城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杨志城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被告杨志城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伦庚朝同意为被告杨志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两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2年1月9日,出卖方依约完成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杨志城的确认。2012年1月2日,被告杨志城(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城向贷款人办理可以透支购车款242000元、购车手续费19747.20元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还款10932元,以后每期还款10905元。同日,原告(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志城从债权人处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杨志城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68206.03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杨志城未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另外,被告孟祥飞承认自己为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志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杨志城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68206.03元)的30%(20461.81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庚朝为被告杨志城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杨志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飞为实际车主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被告杨志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8206.03元及违约金20461.81元。二、被告伦庚朝、孟祥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7元,由被告杨志城负担,被告伦庚朝、孟祥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