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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伟诉被告康国杰、吴自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伟,康国杰,吴自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17号原告余建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国杰,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吴自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余建伟诉被告康国杰、吴自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颂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康国杰、吴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伟诉称:2014年8月13日,由于我之前给二被告做水磨石工程,二被告欠我水磨石款16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6000元。二被告康国杰、吴自伟均辩称:工程款一直没要回,工程不合格。原告余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建伟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16000元不属实,已还了3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为了让原告帮忙要账又多写了40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证明,证明人未到庭,随意性较强,是否其本人所写无法查实,且只能证明是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辩称现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做水磨石工程,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水磨石款16000元,有被告康国杰、吴自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康国杰、吴自伟供应水磨石,截止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水磨石款16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水磨石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国杰、吴自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建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康国杰、吴自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