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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华华、邓兴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华,邓兴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华,农民。因吸毒,2013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抢夺罪,2013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兴义(冒名“邓国波”),农民。因吸毒,2015年5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39号AG名品服装店及海洲街道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苏州路78号新潮箱包行内,采用由被告人张华华引开店员注意,被告人邓兴义顺手牵羊窃取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沈某、顾某的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828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顾某的陈述,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华、邓兴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