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战勇与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世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战勇,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南世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战勇,男。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王相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让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南世文,男。上诉人南战勇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保峰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世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上诉人西部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让熬、杨东文,原审被告南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世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西部保峰公司是从事轻重型钢结构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春节期间,南世文联系承包利特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土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因南世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南世文与西部保峰公司协商分项施工,该工程即由南世文实施土建工程,西部保峰公司实施钢结构工程。2013年3月31日,南世文以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7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钢架主体完工后付30%工程款,檩条、彩板安装完毕后付25%工程款,验收完毕付10%工程款,剩余5%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付清。2014年5月6日,南世文与西部保峰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以西部保峰公司资质与建设方签署施工合同,联合体成员共担风险,各自按专业负责施工,税金、保险费用各自承担,由南世文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54万元。西部保峰公司负责轻钢结构施工,工程款为496万元;并约定建设方第一节点工程款225万元支付后,由西部保峰公司作为钢材备料款使用;建设方第二节点工程款225万元支付后,分配西部保峰公司125万元用于彩涂卷备料款,分配南世文100万元;建设方第三节点工程款187.5万元支付后,分配西部保峰公司71.6万元,分配南世文115.9万元;且对剩余工程款如何分配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2日南世文雇佣南战勇等人开始施工,南战勇在该工地从事灰土人工平整工作,至今尚欠南战勇工资18000元未付。南世文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方于2013年7月22日向西部保峰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225万元),西部保峰公司按照与南世文的约定,购买钢结构材料后,另行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钢结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此后,经南世文、西部保峰公司多次催要,建设方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向西部保峰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西部保峰公司将5万元支付南世文。南战勇向南世文讨要工资无望,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南世文、西部保峰公司因建设方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发生争议,建设方向南世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款用于支付土建基础工程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西部保峰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南战勇受南世文雇佣在其施工工地从事灰土人工平整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于拖欠南战勇工资款18000元,南世文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南世文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南世文、西部保峰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签订有联合体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施工,建设方支付的第一节点工程款分配给西部保峰公司购料,且施工税金、保险费各自负担。因该协议系南世文、西部保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西部保峰公司依约将建设方第一节点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用以购料并进行施工,并不违约,因此不应对南世文拖欠南战勇工资承担法律责任。南战勇要求西部保峰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战勇所称建设方证明该80万元系付农民工工资款,因与建设方和西部保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相悖,缺乏客观真实性,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南战勇工资款18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南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南战勇免交,由南世文承担。宣判后,南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工程是西部保峰公司承包的,有施工合同为证。南世文只是西部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世文找南战勇等人干活时,已经明示是给西部保峰公司干活,南战勇等人均认为自己是给西部保峰公司干活的。原审认定南战勇等人与南世文形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依据2015年5月25日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西部保峰公司为本案的用工主体。(二)南世文没有施工资质,西部保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世文违反法律规定,西部保峰公司与南世文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三)西部保峰公司拖欠南战勇的工资有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南世文出具的欠条和清单为证,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利特公司已将基础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西部保峰公司。即便联合体施工协议有效,该协议也只是内部约定,对外西部保峰公司和南世文一起承担支付南战勇等人工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西部保峰公司支付南战勇工资18000元及利息。西部保峰公司答辩称:(一)南世文原审明确承认他是本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承建人,南世文在2012年春节期间已经和利特公司谈好了该公司2、3号厂房工程的承包权,南世文已于2013年3月底开始土建施工,开始是找一家外地的钢结构生产厂家,后因不明原因没有合作,2013年5月份才找到西部保峰公司要求合作,并明确提出该工程土建部分由南世文承建,钢结构部分由西部保峰公司承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南世文,否则对方不会签订合同。南世文3月份开始施工,并以南世文名义已经签了合同,本案书面合同是倒签到2013年3月31日。(二)西部保峰公司与南世文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是有效的,南世文土建部分施工日期是从2013年4月2日至7月30日,西部保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利特公司转账支付的80万元以后,才购买钢结构加工材料进行加工,没有收到钱,西部保峰公司就不会进入施工。西部保峰公司于8月中下旬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与土建工程施工的南战勇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西部保峰公司没有土建部分相关资质,土建施工和西部保峰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签订时,土建部分已经结束了,合同时间是倒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世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西部保峰公司说的不属实。活是南世文给西部保峰公司干的,南世文只是西部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也全部给西部保峰公司了,不应该让南世文给农民工发工资。这12个农民工是南世文雇的,干活之后,西部保峰公司应当先把工资发给南世文,南世文再发给农民工。西部保峰公司没有给过南世文钱,南世文不应该支付工资,西部保峰公司钢构的活30万都不到,西部保峰公司应当给工人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西部保峰公司给工人发工资。二审庭审中,南世文陈述土建工程部分由南世文投资,投资了一百七八十万左右。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13年春节期间,南世文已经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系承包该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土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因南世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南世文与西部保峰公司协商分项施工,该工程即由南世文实施土建工程,西部保峰公司实施钢结构工程。后南世文以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在施工和造价上均是相互独立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由南世文投资并组织施工,西部保峰公司无土建工程施工资质,亦未参与厂房土建工程部分的投资、施工和利润分配,南战勇认为西部保峰公司承包整个厂房施工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南世文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南世文系南战勇提供劳务的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承包人,南战勇等人由南世文招用和管理,劳动成果由南世文受益,而南世文并非西部保峰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南战勇上诉提出自己是给西部保峰公司干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南世文系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南战勇劳动报酬被拖欠的根本原因是因发包方资金出现问题,工程被迫停工造成,南战勇要求西部保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