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8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某,男,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被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4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15年生育子欧阳言鑫。后因被告无主见,凡事都听从其父母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对原告经常打骂,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淮北金惠康妇产医院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该院分娩,生育婚生子欧阳言鑫;证据3、原告在浙商家具广场苏宁电器店购买的家具、家电清单,欲证明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证据4、萧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产后感染,去医院就医的情况,原告并未主动放弃抚养权,而是去医院就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以放弃,同时要求对婚前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对彩礼款予以主张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自行签订协议,约定孩子抚养权属被告,原告同意将财产10万元给孩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员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2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未成立,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补办婚姻登记,2015年6月18日生子欧阳言鑫。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吵打,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不应判决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