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首榕与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首榕,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639号原告陈首榕,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盛斌,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首榕与被告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首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首榕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累计借款90000元。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年,并且明确已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陆续偿还14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5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盛斌向陈首榕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盛斌向陈首榕借款9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剩余60000元在1年内还清。盛斌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8日向账号为62×××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元、2000元、15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4500元。庭审中,陈首榕确认盛斌转账支付145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以上事实,有陈首榕提供的《借条》,盛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陈首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盛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盛斌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14500元=455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盛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首榕要求盛斌偿还借款45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陈首榕要求盛斌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首榕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盛斌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