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强,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39号院一平房内,趁房间大门未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桌上的女式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30元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630元给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书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