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职业。2009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么育屯铁路桥下,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附近,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城西加油站附近,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过后某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东油巷3号其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合乐村么育屯铁路桥下,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附近,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城西加油站附近,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在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过后某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东油巷3号其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2、现场指认照片;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犯,具有犯罪前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