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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利与被告付夺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利,付夺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赵建利,男,4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付夺芳,女,4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赵建利与被告付夺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利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两人性格不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由于分居时间长,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付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建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建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建利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付夺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付夺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年初,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相处后于2009年5月18日在翼城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4月起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建利要求与被告付夺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建利与被告付夺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