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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陈爱敏,夏爱,刘向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敏。被告: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碎权。被告:陈爱敏。被告:夏爱女。被告:刘向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贸易公司)、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洲海运公司)、陈爱敏、夏爱女、刘向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君恒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1月4日,共欠息180646.03元,本息合计约3930646.0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2、将被告陈爱敏、夏爱女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将被告陈爱敏、夏爱女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瑞洲海运公司、陈爱敏、刘向西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爱敏、夏爱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爱敏、夏爱女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D901120100000032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爱敏、夏爱女以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限内,向被告君恒贸易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340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爱敏、夏爱女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000000330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爱敏、夏爱女以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限内,向被告君恒贸易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335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被告瑞洲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1000006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限内,向被告君恒贸易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3年5月9日,被告陈爱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限内,向被告君恒贸易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向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30000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限内,向被告君恒贸易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68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君恒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12014280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君恒贸易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75万元,被告君恒贸易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君恒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期内利息130641.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7日为13788.5元。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11.76%。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130641.9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复利为13788.5元,之后的复利以13064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爱敏、夏爱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D901120100000032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4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爱敏、夏爱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D9011201000000330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35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112011000006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陈爱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1120130000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被告刘向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1120130000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8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5元,由被告温州君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陈爱敏、夏爱女、刘向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