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红诉王盖及石河子市诚信富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王盖,石河子市诚信富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杨红之夫),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盖,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市诚信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0小区石河子饭店*楼*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红为与被上诉人王盖、原审被告石河子市诚信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商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被上��人王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兰、原审被告富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富邦商贸公司购买金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7500元(含税)。该车核定载客1人,车牌号为新J-293**。2014年9月20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该摩托车行至天山路与东三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发现原告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同年10月27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石公(城交)决字(2014)第6503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当天,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原告在15日内到该大队接受处理。同年11月4日,原告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处理结果向石河子市财政局缴纳罚款5250元。同年11月19日至27日,原告在该大队学习7天并参加考试,缴纳学习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8日庞某(原告女婿)与被告杨红及杨红弟弟的通话录音光碟、杨红的名片,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副本是杨红办的,富邦商贸公司没有代办车辆手续的业务,代办车辆手续是杨红个人行为。被告杨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出其实际交给被告富邦商贸公司15300元,其中1500元是行驶证代办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红对此不认可,称只收取原告车款75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该院调取2014年10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杨红的询问笔录。经该院调取该询问笔录,被告杨红在该笔录中认可原告的行驶证是其联系奎屯的朋友办理的,2013年审验车辆也是杨红帮��告审验的,原告支付其1000元费用。被告杨红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只是帮原告的忙,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证件也不是自己办的。另查:被告富邦商贸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红,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13年石河子市职均工资为52112元/年。原告王盖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杨红经营的富邦商贸公司购买了一辆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被告杨红为销售其公司的摩托车,给购买摩托车的客户代办所购车辆落户手续,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审验都是被告代办的。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事故时认定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副本系伪造,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5250元。原告不知道被告给原告办理的行驶证副本系伪造,被告的行为导���原告遭受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6元[罚款5250元、误工损失2776元(44043元÷365天×23天)、学习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杨红答辩称: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混乱,既有侵权损失又有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所诉主体问题有误。杨红是富邦商贸公司的法人,其做任何和工作有关的事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杨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杨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邦商贸公司答辩称:富邦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车辆,不包括代办车辆落户手续,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杨红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调查,虽然原告是在被告富邦商贸公司购买的摩托车,但杨红在接受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询问时,认可其联系奎屯的朋友给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应当认定杨红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包括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本案原告委托被告杨红办理摩托车行驶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询问笔录及录音光碟证明双方委托事实存在,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红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红辩解其只是给原告帮忙,此辩解与其在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陈述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杨红给原告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件,造成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5250元、参加培训学习并缴纳学习费100元,被告杨红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而其被拘留、参加学习和考试期间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参照上年度师市职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红系富邦商贸公司经理,富邦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配件销售,杨红联系朋友给原告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富邦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盖损失8126元(5250元+100元+2776元);二、被告石河子市诚信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盖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红负担,与前款同期��付原告王盖。上诉人杨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富邦商贸公司的法人,其职务行为仅为销售公司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和上诉人的名片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办车辆行驶证的事实,加之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的车款和其它费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购买车辆,2014年9月20日前都在正常审验,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不排除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三、原审适用本地职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于法相背,追加原审被告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被上诉人王盖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婿庞某之间的录音资料,足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伪造、变造行驶证是上诉人联系奎屯的朋友给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既使如上诉人所说是除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的行驶证,也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该转委托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应属无效行为,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伪造行驶证不排除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这不符合逻辑。如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的车辆行驶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再给自己办理假证。二、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的是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以及强制学习,因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三、原审被告仅是出售车辆,并未给被上诉人代办车辆手续,本案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邦商贸公司陈述称:富邦商贸公司的陈述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杨红和被上诉人王盖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处理事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够确切,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盖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发票、录音资料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进行辨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辩解称是“当时公安局的民警吓唬杨红,她才说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询问笔录的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在录音和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是由上诉人代为办理的,因委托合同具有诺成、非要式,可以是有偿或无偿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委托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支付了代为办理行驶证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应定性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石公(城交)决字(2014)第650306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该局据此对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因此被行政拘留15日、缴纳罚款5250元、缴纳学习费100元、参加公安交管部门学习7日。因上诉人代为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件,造成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而遭受损失,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伪造、变造证件不排除被上诉人个人再行办理的可能,该主张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红的���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