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3月2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系保康县星河福康城业主,曾与小区物业公司产生过矛盾。2015年3月7日12时许,方某驾驶牌照为鄂f×××××福特牌小轿车从保康县星河福康城小区外出经过小区门口时,方某以其汽车前保险杠被门口设置的刷卡式拦车杆刮伤为由,将小区门口电动拦车杆、监控器和刷卡机以及铝合金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7071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保康县福康城物业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受害单位保康县福康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发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