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奚某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双柱,男,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柱、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家庭财产平分,债务平摊。被告包某甲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房屋是被告自己的婚前财产,不能分割。轿车已经抵顶债务。土地只有被告自己的口粮田,原告的口粮田在原告父母家。共同债务为25万元,而非1万元,要求与原告平摊。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包某乙,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也没有实行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奚某某与包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子包某乙。婚后夫妻二人与包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4月24日包某甲父亲包某丙将老房屋以13000元出卖给张某某,又经包某甲夫妻投资共同建造了100平米的三间砖瓦房。2009年包某丙过世后,包某甲将父母原有的四轮车出卖,并于2010年3月以11150元购买了农用四轮车一台,又将父母原有的四轮车斗翻新。后来包某甲母亲也不幸去世。2013年4月份,包某甲与奚某某以63000元购买了长安牌家用轿车一辆。2014年10月9日,包某甲与奚某某发生口角后,经过巴彦高勒镇永和村时,将永和村的王某某砍成重伤,赔偿23万元。2015年初包某甲与奚某某从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补贴家用。2015年初包某甲将60亩耕地承包给巴彦高勒镇永胜村苕条沟屯的张某某。2015年6月25日包某甲将家用长安牌轿车以40000元抵账给鲍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农机具一套。因奚某某与包某甲婚后经常吵架,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奚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包某乙经法庭询问同意与包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通过已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被告包某甲提举的与鲍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卖房合同书一份、机动车销售(农用拖拉机)统一发票一份;2.被告包某甲提举的(2014)扎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王某某出具的23万元收到条一份;3.被告包某甲提举的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4.对包某乙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5.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奚某某与包某甲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并经常吵架,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奚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包某乙同意与包某甲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包某甲因刑事犯罪发生的债务23万元,应由包某甲本人自行承担。家用长安牌轿车已在诉前抵账,双方当事人已无支配权,本院不予确认。60亩耕地已承包给第三人张某某,双方当事人已耕地收成,本院不予支持。包某甲主张的2014年赊购化肥欠款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奚某某与包某甲的合理夫妻共同财产为100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农用四轮拖拉机、车斗及农机具全套,理应平分。奚某某与包某甲的合理共同债务为10000元的贷款,理应平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婚生子包某乙与被告包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包某乙自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自2006年始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包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100平方米砖瓦房归被告包某甲所有,被告包某甲向原告奚某某给付40000元房屋分割补偿款;共同财产农用四轮拖拉机、车斗及农机具全套归被告包某甲所有,被告包某甲向原告奚某某给付6000元补偿款;原告奚某某、被告包某甲所欠信用社借款10000元,各自偿还5000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三、四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