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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监利县毛市镇,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毅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农田承包产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讲狠。王某甲闻讯,驾车从容城镇返回,于当日8时许至毛市镇老台村二组刘某丁门前时与刘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斗。其间,王某甲持钢管将刘某甲的头部、刘某乙的头部和胸部、胡某某的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处罚。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7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3.因邻里纠纷引发;4.自愿认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但认为量刑建议中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2.本案是因农田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农田承包产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人到王某甲家中讲狠。王某甲闻讯后,驾车从容城镇返回毛市镇,当日8时许,在毛市镇老台村刘某丁家门前与刘某甲、刘某乙和胡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斗。其间,王某甲持钢管将刘某乙的头部和胸部、刘某甲的头部、胡某某的左臂打伤。经法医检查并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9月2日与刘某乙、胡某某、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刘某乙、胡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先前已支付的29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刘某乙、胡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9日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12日早晨8点左右,我和刘某甲、刘某丙、胡某某到王某甲的家里找王某甲,王某甲的爱人说他不在家里,我们就跟她说要她给王某甲打电话,但是她不肯打电话,我们就走了。然后我们就到刘某丁的家里去了,这时王某甲开车来了,王某甲就一棍子打到我头上,然后又一棍子打到了我的腰部。刘某甲拿了一条凳子出来了,王某甲就用铁棍打,我儿子用凳子一拦,还是打到了我儿子的头部。我儿媳(胡某某)过来,王某甲就一棍子打到了她左手还是右手,打骨折了。这时候刘某丁来了,就夺了王某甲手里的铁棍,把王某甲摁在地上,刘某丁说不要打他,报警。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2日7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刘某甲从上车湾镇到毛市镇老台村五组我弟弟刘某丙家中,刘某甲叫刘某丙和我们一起去我们的农田里去看看。到农田后,看见我公公刘某乙已经在农田里了,我看见我们家里的农田被王某甲耕了,王某甲准备来栽树。之后,我就和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到王某甲的家里,刘某丙就回家了。当我们到王某甲家门口时,他家的门是关着的,刘某甲就在门口喊:“狗日的王某甲出来。”紧接着王某甲的爱人出来开门,说王某甲不在家,之后,刘某甲就和王某甲的爱人发生争执,刘某甲说:“你们欺负我家里的老人,老子要把你儿子弄死。”我们就争吵了几句,然后我们就一起离开去刘某丁家里,准备把刘某丁一起喊到黄书记家去的。这时,王某甲从西边开着一辆车来到刘某丁的门口停下,王某甲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冲到刘某乙跟前,手持钢管将刘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背部打了二下,刘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此时,刘某甲就从刘某丁的家里拿了一条板凳出来,王某甲见状,就用手中的铁棍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刘某甲当时用板凳挡了一下,没有挡住,结果,刘某甲的头部也被王某甲用钢管打破了。紧接着王某乙从王某甲的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二根钢管跑了过来,王某乙用手中的钢管朝我的左腰部打了一下,接着王某甲又朝我左手臂打了一下后,王某甲丢下钢管就开车跑了。被害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有陈述,且能相互印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8点钟左右,刘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就站在我家门口等刘某丁,我看到王某甲拿了一根钢管跑过来朝刘某乙的身上打了二棍,具体打的哪里我不清楚。这时,刘某甲就过来解交,后来王某甲就用铁棍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棍子,刘某甲的头部当时就被打破出血并倒在地上了。胡某某就过来拉王某甲,王某甲又用铁棍朝胡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棍子,具体打的什么部位不清楚。这时,刘某乙就跑过来抢王某甲手中的钢管,王某甲又用钢管朝刘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后来王某甲就离开了。证人吴某某、刘某戊、刘某丙对上述事实亦有证言,且证言能相互印证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7时许,王某甲就出门去城关办事去了,到了8时许,我听到我家门口有个男人在喊:“王某甲你在哪里,我要搞死你,敢抢我们的地。”我下楼到大门口时,就看见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乙他们在我家门口,我家大门的门锁砸坏了,刘某甲就指着我说:“你是王某甲的老婆,今天我要把你弄死,也要把你的两个儿子弄死。”我当时被吓住了,就跟王某甲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刘某甲他们家里五个人都跑到家里讲狠来了,刘某甲说要把你的两个儿子弄死。”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我就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等我下楼出门来看的时候,就看到刘某甲和刘某乙两个人的头部受伤了。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有证言,且证言能相互印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案件案发现场位于监利县毛市镇老台村四组刘某丁家门前,刘某丁家门口左前方五米处有一处散在点状血迹,在刘某丁家门口找了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钢管上有摩擦过的血迹斑块。侦查人员现场提取涉案物品钢管一根,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6.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监公法临鉴定(2015)第0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乙主要损伤表现为左颞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某主要损伤表现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第09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甲主要损伤表现为左颞顶部4.5cm头皮裂创疤痕,属轻微伤。7.书证,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在卷佐证。8.本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早上8时许,我开车从毛市镇送长岭村的朱某某去城关的路上,接到我兄弟王某乙的电话,说刘某乙他们家很多人到我家里在闹事,要我赶紧回去。我就开车回毛市镇老台村,在经过老台村四组刘某己的屋门口时,我看到刘某乙、刘某丙和他的妻子、刘某甲(刘某甲)、胡某某等几个人站在刘某庚的家门口。我就将车停在刘某己家门口,下车往他们那边走,刘某甲看见我了,就对他们喊:“来了,来了。”我就对刘某甲喊:“你喊个么X啊。”然后,刘某甲就跑到刘某庚的家里去了,我担心刘某甲拿东西打我,我就转身在我车子的后备箱拿了一根钢管在手上。我看到刘某甲手里拿了一长凳站在门口,刘某丙手里拿一把铁锹站在旁边,刘某甲就拿手里的长凳朝我甩过来,打到了我的左手臂,我就用手里的钢管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此时,站在旁边的刘某乙就用手里的玻璃茶杯朝我身上砸过来,我就用手里的钢管朝刘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刘某甲见状就又用长凳朝我的身上砸过来,我就用左手臂挡了一下,接着我用手里的钢管朝刘某甲的头部又打了一下。此时,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三个人一起将我围住,我见他们人多,我很慌张就用手里的钢管朝他们三人的方向一阵挥舞,但是他们三人还是冲过来将我按倒在地上。这时,我们村里很多人都围过来解交,将他们拉开了,我就从地上爬起来开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起因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2点中关于“本案是因农田纠纷引起”和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之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但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雄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