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马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马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陆烜。委托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晨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马宴梅,女。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马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逸辰、彭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宴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000元,借款期限2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2,326.05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5,492.90元、逾期利息65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判令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3、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及2011年10月20日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575,000元。4、2014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房产抵押贷款最后催收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即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5、2015年1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房产抵押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复印件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房产抵押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拖欠的抵押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原告制作的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42,326.05元、利息15,492.90元、逾期利息654.35元。7、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律师费用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而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8、被告马宴梅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和被告马宴梅(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宴梅向原告贷款575,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276个月,预计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34年7月24日止,贷款期限应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贷款金额贷记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贷款期限顺延;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由甲方根据人民币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确定,首个执行年利率为7.05%,合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甲方有权(但无义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放款日或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式,则甲方有权选择按年、按季度、按月或按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的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之同期同档次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对本合同项下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作相应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结息方式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一年内,在相应还款日开始按调整后的相关规定执行,此时不再另行事先书面通知乙方(仅适用于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为按季调整,若此调整方式变动,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逾期还款罚息按乙方逾期金额,以本合同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如甲方依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还清欠款(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款项)而乙方未按甲方之要求还清,则甲方有权按上述规定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任何款项或未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加收逾期还款罚息,处理和处分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等措施;借款人及抵押人马宴梅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贷款本金及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向指定收款人发放了贷款575,000元。2014年6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产抵押贷款最后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函后向原告归还贷款逾期款项与罚息,并承诺今后按时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产抵押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函件发出后,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542,326.05元、利息15,492.90元、逾期利息654.35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原告与被告马宴梅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代理费用40,000元,其中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0内日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执行程序终结或银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后30日内支付后期律师费20,000元。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200元的诉讼法律事务费发票。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了费用34,19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费用34,196元中含律师费21,200元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原告垫付的本案诉讼费12,9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SHXXXXXXXX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被告马宴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被告违约情况及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规定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42,326.05元。二、被告马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5,492.90元、逾期利息654.35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SHXXXXXXXX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马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被告马宴梅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五、对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4元,财产保全费3,412元,合计12,996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1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