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思恩。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8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不服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焕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汪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明共十三次向吸毒人员黎某、乐某、吴某、曹某、马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麻果)。2014年6月5日10时许,广水市公安局民警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民族宾馆”511房间内将刘明抓获,现场查获4小袋疑似冰毒和1.5颗疑似麻果。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认为,刘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黎某、乐某、吴某、曹某、马某等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1、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构成多人多次,但不是起诉书认定的十三次,指控向黎某贩卖毒品五次证据不足。2、刘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3、刘明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刘明三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在广水办事处小广场附近将毒品卖给乐某,每次数量均为约0.3克冰毒和1颗麻果。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明以100元的价格在广水市办事处二小附近将毒品卖给吴某,数量为约0.3克冰毒和1颗麻果;后不久,刘明又以200元的价格在广水二中文博网吧旁将毒品卖给吴某,数量约为冰毒0.3克。同月24日下午和27日晚,刘明两次分别以200元和100元的价格在广水办事处民族宾馆附近将毒品卖给曹某,数量分别约为冰毒0.3克和0.2克。2014年6月4日17时许,刘明以200元的价格在广水市办事处铁板桥附近将毒品卖给马某,约0.3克冰毒和1颗麻果。2014年6月5日10时许,广水市公安局民警得知严俊良贩卖毒品的下线刘明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民族宾馆”511房间,将在此吸毒的刘明抓获,现场查获4小袋疑似冰毒和1.5颗疑似麻果。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明归案后,主动交待其全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议如下:1、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不是十三次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多次调查询问中被告人未交待向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黎某陈述在刘明手里买过五次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仅有黎某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指控刘明向黎某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广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吸毒嫌疑,于2014年6月5日12时至14时对刘明进行询问调查,刘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并于同日20时对被告人执行拘留。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辩解予以采信。3、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不能证明查证属实,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明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邹某、严某、黎某、乐某、吴某、曹某、马某的证言;3、刘明的供述与辩解4、随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广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明,在办案单位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情况时,能够主动交待其全部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明向黎某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明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胡跃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