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施飞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飞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分初字第1号原告:施飞龙。被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负责人:徐明宝。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法定代表人:吴宏标。本院在审理原告施飞龙与被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施飞龙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飞龙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飞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飞龙负担。审 判 长 叶华斌审 判 员 项海建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