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牌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向阳区永丰国际城南侧老蔬菜水产冷库道口时,与陶XX驾驶的黑H003**号北京牌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林无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陶XX的证言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王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