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小学,男。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原告刘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20时15分,刘小学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韶赣高速公路东行70公里时,因措施不当与朱祖雄驾驶的粤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祖雄受伤及原告车尾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刘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施救费939元、停车费1040元。现原告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68228.51元,在佛山市溢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另刘小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58580(不计免赔),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07.51元(含车损68228.51元、施救费939元、停车费1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被保险人刘小学的发动机号242801车辆在被告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机动车损失险15858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驾驶证注明实习期至2014年8月4日。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2日,地点为高速公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相应或者更���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也即本案原告在实习期间内独自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符合商业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规定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存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中保险人免赔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求,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认可其总损失为68228.51元,且该金额已包含外修费用1200元,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偏高。对于停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清事故过程而扣留车辆发生的停车费由政府负担,故无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拒赔通知书,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驾驶证、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符合行驶条件。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佛山市溢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含外加工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停车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高速公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驾驶车辆的实习期内,不具有独自行驶车辆至高速公路的资质。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所附的相应条款。对证据5中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确认书仅是对损失金额的判定,不代表被告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修理费发票(含外加工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过高。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至高速公路属于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行为,应属免赔范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含糊不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以定价的方式向佛山市溢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即购车款中包含了车辆价格、车辆保险、车辆配置安装等的费用,与被告所称在购买保险当时已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的事实不符。2、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我司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对��责条款作了特别说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是保险代理人签署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举证部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原告为发动机号G242801(粤E×××××)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85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22日,刘小学驾驶粤E×××××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韶赣高速公路东行70公里时,因措施不当与朱祖雄驾驶的粤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祖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产生施救费939元、停车费1040元。经被告定损,粤E×××××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68228.51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E×××××号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939元、停车费1040元、维修费68228.51元。另查明三,原告刘小学于2013年8月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明实习期至2014年8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本案事故所持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约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属免责条款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援引公安部《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法定免责条款,其违法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被告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将违反前述规定情形订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事由并作出提示和说明。本案中,被告未针对该情形在涉案保险条款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刘小学”的签名进行鉴定,以厘清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据以上本院所述,本案不存在确定保险条款效力问题,故鉴定已无必要。二、关于案涉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1、被告认可车辆产生的维修费68228.51元,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2、关于施救费939元。被告认为价格偏高,该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3、关于停车费104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为查清事故过程而产生的,应由政府负担。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费用,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E×××××号车辆损失支出车辆维修费68228.51元、施救费939元、停车费1040元,共计70207.51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学支付保险车辆粤E×××××号车辆损失理赔款702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为1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