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建贵与朱振国、刁兴善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贵,朱振国,刁兴善,马建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马建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国,居民。被告刁兴善,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生,成年,居民。原告马建贵与被告朱振国、刁兴善、马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贵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朱振国、刁兴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贵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合伙在西关居委商业街建房一处。1999年政府安排该房进行拆迁,我与被告等第一次每人领取20000元由被告马建生代领,还有42550元未领取,其中刁兴善存单20000元,包括我的拆迁补偿费7273.83元,因合伙时没有合伙协议,拆迁办考虑到四人合伙关系,并且之前还有债务纠纷,让每人凑够10000元,由拆迁办交付给四人后平分,领取该拆迁补偿款。其中原告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9823.83元。综上,我与被告间合伙关系明确,我应当依据合伙的约定分得相应的补偿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拆迁补偿款7273.83元及为清账支付的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振国、刁兴善辩称,我们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并非拆迁房屋投资合伙人,投资合伙人只有我们与马建生,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与此同时,原告曾冒充合伙人领取了部分款项,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马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蒙阴县人民政府对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商业街房产一处进行拆迁,后该房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朱振国作为收款人签字,马建贵为证明人,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拆迁办交来:马迠贵存款单壹份:贰仟伍佰伍拾元正。马迠生存款单壹份:壹万元正。朱振国存款单壹份:壹万元正。刁兴善存款单壹份:贰万元正(包括马迠贵拆迁7273.83元,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捌角叁分正)共计肆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正。收款人朱振国证明人马建贵”。后因该拆迁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马建贵曾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朱振国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9823.83元。2014年10月2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建贵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马建贵因不服(2014)蒙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建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到条、(2014)蒙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以同一证据起诉本案被告朱振国,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一审法律文书已生效。现原告以同一证据再次主张与被告朱振国、刁兴善、马建生曾系合伙关系,并因合伙退伙应分得拆迁补偿款7273.83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合伙关系新的相关证据及退伙清算后原告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马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