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宝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辩护人王庆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某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生、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窜至深圳市某街道二路3号的某厂401宿舍,盗得被害人杨林某放在床头充电的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元)。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杨林某发现,杨林某追赶至三楼将被告人孙某某截住,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杨林某左右前臂多处肿胀和皮下出血,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手机归还杨林某,后被到场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3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幅度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窜至深圳市某街道某二路3号的某厂401宿舍,盗得被害人杨林某放在床头充电的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元)。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杨林某发现,杨林某追赶至三楼将被告人孙某某截住,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杨林某左右前臂多处肿胀和皮下出血,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手机归还杨林某,后被到场民警抓获归案。另查,被害人杨林某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8日出具《收条》、《刑事谅解书》、《经济赔偿情况说明》表明其已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付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酷派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许,其当时正在值班,听到工厂的员工宿舍走廊大喊“抓小偷”,其和同事就赶到宿舍三楼,看见员工抓住小偷的手,他们相互之间在拉扯。随后将小偷带回办公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林某陈述:2015年3月31日1时许,其当时正在宿舍睡觉,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突然有个男子进来宿舍,拿着其的手机就跑。其追出去了,到了三楼楼梯口的时候被其追到了,其抓着他的手问“你偷我手机干嘛”。对方说没有,反过来就开始用拳头打其,其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对方在和其扭打的时候说“手机还给你”。其接过手机对方就想跑,被其按住了。随后其大喊,保安就过来了。被害人杨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不属实外,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黄飞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杏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