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栗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栗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系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原告栗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双方因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生育两名子女后已经做过节育手术,无法生育,现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两名非婚生子女现都在被告家中抚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两名非婚生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两名非婚生子女现都在被告家中抚养。原告在生育两名子女后已经做节育手术,无生育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生育有两名非婚生子女,且原告现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栗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栗某有探望非婚生子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探望非婚生女陈某丙的权利。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跃审 判 员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