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福内、李立芳等与韦某、韦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韦某,韦特伟,李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黄福内,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原告李立芳(曾用名李芳),学生,(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女)。原告李立灵,学生,(系死者李某某之次女)。原告李立敏(曾用名李稳),学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子)。原告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的法定监护人黄福内,农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培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法定监护人韦特伟(系韦某之父)。法定监护人李忠华(系韦某之母)。被告韦特伟(系韦某之父)。被告李忠华(系韦某之母)。原告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与被告韦某、韦特伟、李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莉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福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培苏,被告韦特伟、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5分许,被告韦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原东罗镇火车站方向往南山矿区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立敏由南山矿区方向往原东罗镇火车站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扶绥县东罗镇原火车站至南山矿1KM+6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立敏、韦某受伤,受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8日,扶绥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受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100元/天×3人×7天=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共2090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89043元。被告韦某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韦特伟,该车车主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责任认定,被告韦特伟、李忠华作为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9043元。被告韦某、韦特伟、李忠华辩称,被告对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韦某(未成年)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原东罗镇火车站方向往南山矿区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立敏由南山矿区方向往原东罗镇火车站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扶绥县东罗镇原火车站至南山矿1KM+6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立敏、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确认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于道路,遇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该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于道路,故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韦某为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韦特伟所有,被告韦特伟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韦某未经其父亲,即未经被告韦特伟的同意,私自拿走车钥匙驾车上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特伟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还查明,受害人李某某于1970年5月8日出生,其与原告黄福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三个子女。李某某的父母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去世。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扶绥县东罗镇渠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本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被告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敏及受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韦某的监护人韦特伟、李忠华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桂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韦特伟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韦特伟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医疗费172元,原告虽提供了病历,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鉴于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李立灵的抚养费:5206元/年×5年÷2人=13015元,李立敏的抚养费:5206元/年×6年÷2人=15618元,根据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可支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交通费正式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的亲属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需120救护车抢救,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需送往崇左市殡仪馆,导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3人3天计算,受害人李秀全亲属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因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因事故身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同时,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6849.3元,被告韦特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2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韦特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72元后,超出部分为96677.3元,由被告韦特伟、李忠华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已赔付20000元,被告韦特伟、李忠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6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特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各项损失110172元;二、被告韦特伟、李忠华共同赔偿给原告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各项损失76677.3元;三、驳回原告黄福内、李立芳、李立灵、李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韦特伟、李忠华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万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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