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刘新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刘新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吴燕。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刘新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3800元、利息(含罚息)50739.19元、复利1870.8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7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新功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金卡,申请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功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经账单等;被告签订本合同并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授信承诺,原告有权自主决定额度各项要素并适时进行调整,额度期限内被告如需提款均应向原告提交申请,原告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的,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况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合同项下原告发放了两笔借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电子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6000元,电子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800元、利息(含罚息)50739.19元、复利1870.81元,其中2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97800元、利息(含罚息)32443.99元、复利967.46元,尚欠96000元借款项下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含罚息)18295.20元、复利903.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278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因原、被告对律师费承担作出过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功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38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0739.19元、复利1870.8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及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功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88元,由被告刘新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