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绮华、潘志雄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潘志雄,李绮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雄,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绮华,住址同上。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志雄、李绮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潘志雄、李绮华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双方同意按照潘志雄、李绮华撤回起诉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方式结案为由,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认为:潘志雄、李绮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潘志雄、李绮华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潘志雄、李绮华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均由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