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温生宏、马香花等与周建荣、王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周建荣,王合成,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温生宏,男,回族,住银川市。原告马香花,女,回族,住银川市。原告马雪梅,女,回族,住银川市。原告温家豪,男,回族,住银川市。原告温家宁,男,回族,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温家豪、温家宁的法定代理人马雪梅,女,回族,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荣,男,汉族,宁夏永宁县人,现羁押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合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宋家山村**号。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增瑞汽车城38号。法定代表人谈学军,系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利,男,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佳县佳芦镇云岩路圪凹2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华,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雄,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建设路北侧银北丽景小区70号商住楼8号。负责人任芬,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兵,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与被告周建荣、王合成、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芳,被告周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王合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杨挺,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3时05分许,被告周建荣驾驶宁B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c22线)1456KM+400M处时,因超速行使,致车辆发生侧翻先后与路右侧金属护栏杆和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温广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乘车人温广城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是王合成,挂靠在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建荣、王合成、东源公司连带向五原告赔偿956216.5元,(其中丧葬费28405.5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抚养费392111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荣辩称:一、被告周建荣系车主王合成雇佣的司机,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合成应对被告周建荣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核定后进行裁决;三、被告周建荣与妻子离婚,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法庭考虑被告周建荣的现实情况。被告王合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合成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周建荣应该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合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没有雇佣温广城、周建荣,且两人是由王合成雇佣。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人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对肇事车辆宁BXXX**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其中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依据2015年4月3日作出甘公交(2015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为单方肇事,出险时温广城在车上乘坐,我司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内计算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没有保险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温广城、被告周建荣受雇与被告王合成。2015年3月29日13时05分许,被告周建荣驾驶被告王合成所有挂靠在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宁B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2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G22线)1456KM+400M处时,因超速行使,致车辆发生侧翻先后与路右侧金属护栏杆和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温广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乘车人温广城无责任。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承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合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温生宏、马香花系死者温广城的父母,原告马雪梅系死者温广城的妻子,原告温家豪、温家宁系马雪梅、温广城的婚生子。死者温广城,原告温生宏、马香花、温家豪、温家宁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温生宏出生于1951年5月1日,原告马香花出生于1954年8月1日,原告温家豪出生于2009年4月27日,原告温家宁出生于2014年8月19日。原告温生宏、马香花共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注销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合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被告周建荣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合成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荣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合成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34元;(原告温生宏24563.2元、原告马香花29168.8元、原告温家豪27636元、原告温家宁506**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5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638639.5元。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下剩538639.5元,扣除被告王合成已支付的20000元外,其余518639.5元,由被告王合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荣、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温广城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王合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各项经济损失518639.5元;三、被告周建荣、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合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负担2358元,由被告王合成负担36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