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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与周一×、周二×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一×,杜××,周二×,曹占海,曹一×,曹二×,曹三×,曹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一×,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二×,农民。原审被告曹占海,农民。原审被告曹一×,农民。原审被告曹二×,其它同上。原审被告曹三×,其它同上。委托代理人曹占海(原审被告之兄),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曹四×,农民。上诉人周一×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一×及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原审被告曹占海、曹二×、曹三×、曹���×以及曹三×的委托代理人曹占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二×、曹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一×之父周振山于1983年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有长××、次子被××、三子被告曹二×、长女被告曹三×、次女被告曹四×,周振山再婚前生育长女周翠荣,次女被告周二×、长子被告周一×。原告与周振山再婚时,周振山的长女周翠荣已出嫁。再婚后,原告到蓟县洇溜镇西郑各庄村周振山处、同周振山、被告周一×、周二×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婚前的子女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曹三×、曹四×仍留在原籍蓟县洇溜镇康庄村生活。本案7被告成年后,均各自单独生活。原告与被告周一×、周二×共同生活期间,对该二被告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并为二被告操办了结婚事宜。在被告周一×结婚以后,针对周振山、原告的赡养问题,与被告周一×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一×每年给付煤1吨和每月的生活费,并负担水电费。此后,因被告周一×与原告发生争执,未给付周振山和原告的生活费,周振山和原告在1999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翠荣和被告周一×、周翠荣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法院依法追加原告所生子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以(1999)蓟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一×每月给付周振山生活费30元、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元;周振山和原告的口粮地由被告周一×耕种,被告周一×给付面粉和大米;原告与周振山居住在住房的东屋、使用东半部宅院,被告周一×住西屋、使用西半部宅院;由被告周一×供应周振山和原告取暖煤并负担该二人的水电费;原告衣服制作、拆洗,由被告周二×、曹三×、曹四×负责;原告的医药费,凭单据由���告周一×、曹占海、曹一×、曹二×均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周一×服侍,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每月支付护理费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周一×与周振山、原告再次产生矛盾,致使原告回到原籍洇溜镇康庄村,到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处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15日,原告依据现在的生活实际情况、生活标准,以被告周一×未尽赡养义务,而其他子女均自觉尽赡养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而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一×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由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提供住所并负责轮流扶助护理;被告周二×、曹三×、曹四×自觉尽赡养义务,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的医药费用由被告周一×、曹占海、曹一×、曹二×均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一×负担。另查,原、被告对(1999)蓟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表���的第三人曹振海、曹振江、曹振山、曹桂萍,即为本案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曹四×的身份均无异议。2011年2月,被告周一×、周二×之父周振山死亡。1984年9月19日,周振山与原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周一×以原告结婚申请书的申请的时间,主张双方没有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由于该申请时被告周一×仍未成年,主张此时依靠自己的收入已独立生活的证人刘××,与被告周一×存在亲属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形成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对被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一×应依法履行对原告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周一×主张与原告的继母子关系已在2009年自然解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因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系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对被告周一×的自然解除继母子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占有周振山生前个人财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告针对其赡养问题虽在1999年通过诉讼进行裁决,但时至2015年,生活环境已发生变化,原告根据其现在的生活状况,主张子女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考虑原告与被告周一×形成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时间长短和履行权利、义务的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周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即由被告周一×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被告周一×主张与其他6被告均担原告的费用,负担七分之一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提供住所并轮流扶助护理,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三×、曹四×、周二×,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护理,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一×每月给付原告杜××赡养费120元,自2015年3月份起执行,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被告周一×应给付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为原告提供住所,按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的顺序轮流扶助护理,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三��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始以后的医药费用,凭医院的正式单据,由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周一×、曹三×、曹四×、周二×均担;四、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曹三×、曹四×、周二×与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轮流护理;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一×负担10元,被告曹占海、曹一×、曹二×、曹三×、曹四×、周二×各负担5元,6被告负担部分,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周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继母子关��。原审法院使用(1999)蓟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作为证据不妥。即使被上诉人请求合法,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每月120元的赡养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子关系,原审法院结合着个人的需求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进行采纳是符合实际的,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曹占海、曹二×、曹三×、曹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该项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已形成继母子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120元的问题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而拒绝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判员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