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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孙兴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龙,职员。被执行人孙兴伦,居民。关于刘文龙与孙兴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被告孙兴伦自愿偿还原告刘文龙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孙兴伦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兴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文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兴伦的工资收入被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其它案件扣留,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程序中,被执行人孙兴伦的工资收入被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其它案件扣留,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孙海洋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