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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明与林香仁、李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林香仁,李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林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香仁,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吓芳,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明与被告林香仁、李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仁、李吓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和10月收原告投资款并约定固定回报月息4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林明壹佰贰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0月25日起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3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林明壹佰贰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婚姻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华东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3.录像及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香仁及其经手人林小兵共同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双方经结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1230000元计,被告由此出具借条;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证明另案原告林尾俤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林某账户向被告林香仁的经手人林小兵账户汇出52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本案原告林明付给被告的投资款);5.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汇款过程,其中500000元是代林尾俤汇给被告林香仁,林香仁经办是林小兵,另外20000元是代林明汇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先后于2010年8月25日、10月25日向被告林香仁出借总计500000元的借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林明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林香仁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总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息为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0元×4%×36月=1220000元,故而被告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30000元,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与录像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曾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香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吓芳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香仁、李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明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香仁、李吓芳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