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安静与张清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英,孙安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英。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静,1975年8月31日。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清英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英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孙安静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曰,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所属位于咸阳巿渭滨镇的陕西天鹤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全部资产。资产包括: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约80亩。;2、乙方支付甲方上述资产全部费用总计3700万元;其中土地费用3100万元;地面建筑、构筑物所有配套设施等费用共计600万元。3、付款方式: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协议生效后,在七个工作曰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前期预付款200万元,作为乙方办理在银行所抵押土地使用证、驳回事宜。5、如甲方收到乙方首次预付款后,五个月内如未与银行达成抵押土地证驳回事宜,致使土地使用证不能正常驳回,应立即退还乙方全部预付资金,此协议延顺解除。如甲方不能及时退还乙方预付款,因此事发生的所有占用款利息及发生法律纠纷所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赔偿。……”该协议原告孙安静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清英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协议达成后,同日张清英收到孙安静以个人名义出资的款项1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安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安静先生100万元整。使用期五个月,到期因故不能偿还,将金奎大夏本人办公室房产作为还款保证,予以顶款。借款人:张清英,时间2011年9月29日”。2012年元月19曰张清英第二次收到孙安静款项100万元,同日张清英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孙安静先生100万元整。借款人:张清英”。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孙安静以个人名义向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繳纳300万元用于解决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前期所遗留相关问题,2012年7月19曰原告孙安静向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汇入款项200万元。8月30曰,其再次汇入100万元,张清英分别向孙安静书写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孙安静先生200万元,用于企业解决前期有关遗留问题交纳法院保证金,时限两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归还,利息按社会同期月息3.5%计算。张清英,2012年7月18曰”,”遵照双方重组协议精神,今借孙安静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整,用途为交纳法院企业重组保证金。借条时间已给(孙安静)法院汇入时间为准。张清英,2012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张清英代表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安静签订”收购意向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咸阳花神工贸有限公司与孙安静之间关于公司收购重组、股分行为。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以乙方名义,向法院所转300万元款之后期间内,双方所出现的一切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各自不再互担责任。3、甲方同意乙方撤回原以乙方名义向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代替甲方交纳的滞保金300万元人民币,并同意将该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此间双方互不承担相互损失”协议达成后,孫安静收到法院退回的300万元,但前期张清英所借的2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9月15日张清英向孙安静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该200万元的借款事实。2014年12月2日孙安靜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张清英及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369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秦民保字00037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清英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元月5日,原告孙安静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要求张清英个人承担责任,张清英个人对该债务表示愿意承担。另,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笔借款确系孙安静个人出资,并同意由孙安静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两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其法定代表人孙安静个人出资预付款200万元,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清英对此亦没有异议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该预付款,随着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基于该200万元的返还,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孙安静个人主张权利,张清英也同意由其个人向孙安静承担返还义务,应予以准许;该笔款项作为原被告所在公司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预付款,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故被告应从收购协议终止时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万元,不能及时返还的,应当承担损失,该损失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孙安静提交的关于约定有借款利息的借条系双方另外一笔资金往来的借条,故其主张该2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关律师代理费一节,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返还原告孙安静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0元,由被告承担26000元,原告承担1032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张清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万元任何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2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且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014年双方再次确认债权亦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处利息不当。孙安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一审中孙安静诉请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人民币;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该笔资金所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4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25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履行陕西中桥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孙安静向上诉人张清英分两次汇款200万元前期预付款,对此节事实张清英与孙安静均无异议。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协议解除,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退还预付款,因此发生的所有占用款利息由咸阳花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收购意向终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协议。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终止之日起上诉人张清英理应及时清偿200万元预付款,而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上述预付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200万预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清英2014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孙安静出具的借款证明仅是对涉案200万预付款的再次确认,并未就利息如何计算进行重新约定,故上诉人张清英以此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查,被上诉人孙安静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偿还利息,一审并未超诉请判处,上诉人张清英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