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水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荣根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根,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王荣根。被告王建平。原告王荣根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根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扩大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归还要求暂缓归还。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如约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8813.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12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六违约金追加,直至被告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荣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贰年零陆个月。于2013年2月30日之前还清,(无利息)。还款约定:1、2011年2月30日之前还贰万。2、2012年2月30日之前还肆万。3、2013年2月30日之前还壹拾肆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自权利主张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荣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9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负担50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