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0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门口附近一辆出租车内,向吸毒人员白×贩卖冰毒约0.8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二、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村1号楼西侧楼下,被告人张×向白×、李×贩卖冰毒0.6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30日在其暂住地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门口附近一辆出租车内,被告人张×向吸毒人员白×贩卖冰毒约0.8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白×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村2号楼西侧楼下,被告人张×向白×、李×贩卖冰毒0.6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30日在其暂住地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白×、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张×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