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全龙,王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祝杜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军,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全龙,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死者梁亚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如香,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死者梁亚斌之母。被上诉人梁全龙、王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梁全龙、王如香外甥。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梁全龙、王如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15-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5-056号决定),认定2014年1月11日17时左右,西安高科公司职工梁亚斌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梁亚斌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西安高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亚斌系西安高科公司的职工,在下料组工作,主要负责铝合金等材料的包装拆除、搬运工作,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8时。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左右,梁亚斌在公司车间切割机处工作时突然倒地,随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手术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月16日2时40分,梁亚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凝血功能障碍、上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损伤原因为站立工作时晕厥倒地致头部受伤。后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西安高科公司的职工进行了询问,未发现梁亚斌事发时与他人发生争斗。2014年6月6日梁全龙、王如香委托XX办理梁亚斌工伤认定事宜,后XX以申请人名义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9日,市人社局以梁全龙、王如香为申请人受理了梁亚斌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向西安高科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4日作出15-056号决定,认定2014年1月11日17时左右,西安高科公司职工梁亚斌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高科公司因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更正通知,将被诉工伤决定申请人更正为梁全龙、王如香,并将“受理XX提出梁亚斌的工伤认定申请”,更正为“受理梁全龙、王如香委托XX提交梁亚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载明申请人为XX,市人社局认为此系工作失误,申请人应为梁全龙、王如香,并作出了更正说明。结合梁全龙、王如香系梁亚斌父母且委托XX处理梁亚斌死亡的工伤认定事宜以及市人社局以梁全龙、王如香为申请人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来看,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实际为梁全龙、王如香。市人社局虽然存在审查及填写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梁亚斌死亡情形是否应为工伤的认定,不影响西安高科公司的实体权利,且市人社局已对上述错误进行了更正。因此,对西安高科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以梁亚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梁亚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晕厥倒地致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实质争议焦点是梁亚斌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分析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综合考量劳动者工作的种类、性质、风险以及其他发生事故伤害的可能性。本案中,梁亚斌主要负责铝合金等门窗材料的搬运、上下车工作,属于较强的体力劳动,同时搬运铝合金等门窗材料本身存在碰撞风险,因此梁亚斌因劳累或者碰撞等原因而晕厥倒地致伤的可能性存在。事发时梁亚斌正在工作场所工作,在无证据证明其因其他原因晕厥倒地致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梁亚斌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西安高科公司未提供梁亚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因此对西安高科公司认为梁亚斌晕厥属于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西安高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西安高科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安高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中梁亚斌在工作时因自己身体的原因突发疾病晕倒送往医院抢救,并于5天后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梁亚斌出事到死亡相隔5日不应视同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15-056号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15-056号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全龙、王如香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死亡通知书、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工伤调查笔录、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梁亚斌的工作性质主要负责铝合金等门窗材料的搬运、上下车工作,属于较强的体力劳动,同时搬运铝合金等门窗材料本身存在碰撞风险,因此梁亚斌因劳累或者碰撞等原因而晕厥倒地致伤的可能性存在。事发时梁亚斌正在工作场所工作,在无证据证明其因其他原因晕厥倒地致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为梁亚斌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15-056号决定,认定梁亚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