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方远铜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方远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芮日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方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方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方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晟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日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祖斌、方远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远铜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24日,3月7日、28日,4月28日,方远铜业公司、瑞晟铜业公司四次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方远铜业公司向瑞晟铜业公司供应铜材,由方远铜业公司所在地物流公司在其仓库提货代办运输,货到10天后无条件付款。后方远铜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计1058767.1元,瑞晟铜业公司仅支付517085.9元,尚欠货款541681.2元。方远铜业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瑞晟铜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16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3月7日、28日,4月28日,方远铜业公司与瑞晟铜业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单》四份,约定由方远铜业公司向瑞晟铜业公司供应黄铜棒,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付款期限为货到十天或十五天内,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厂库,自提或代办运输。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同年3月7日签订的订货单进行了变更,将其中订购的规格为5.0×2500的黄铜棒变更为规格为3.0×2500的黄铜棒,订货数量不变。后方远铜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11日、23日、26日,4月6日、16日,5月12日七次向瑞晟铜业公司供应黄铜棒,货款总计1058767.1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晟铜业公司。瑞晟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7日,4月3日、15日、23日,6月11日,7月7日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货款86788.80元、77047.60元、85397.20元、78000元、78000元、44557.50元、67294.80元,共计517085.90元。瑞晟铜业公司至今尚欠方远铜业公司货款541681.20元。方远铜业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方远铜业公司与瑞晟铜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铜材买卖合同关系;(二)方远铜业公司是否已经向瑞晟铜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三)瑞晟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远铜业公司相应货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论述如下:(一)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开具的。方远铜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是销货单位,瑞晟铜业公司是购货单位,瑞晟铜业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并确认其收到了方远铜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瑞晟铜业公司知道其与方远铜业公司之间存在铜材买卖合同关系。对瑞晟铜业公司关于其与方远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铜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二)从款项支付的情况来看。方远铜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至5月13日期间先后七次向瑞晟铜业公司供应铜材,而瑞晟铜业公司于同年3月11日至7月7日期间先后七次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货款,瑞晟铜业公司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方远铜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买卖交易,但未举证证明,且方远铜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瑞晟铜业公司关于其与方远铜业公司之间因存在其他买卖交易而支付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方远铜业公司已经向瑞晟铜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方远铜业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提供了订货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者在销货单位、购货单位、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上均相同,仅在数量上稍有不同,而实际交易中发货的数量略低于或高于双方约定的数量亦符合常理,结合瑞晟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足以证明方远铜业公司与瑞晟铜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铜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瑞晟铜业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瑞晟铜业公司尚欠方远铜业公司货款541681.2元,故方远铜业公司请求瑞晟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订货单》中明确约定,收货后十天或十五天内付款,方远铜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瑞晟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方远铜业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方远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4168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宣判后,瑞晟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无证据支持。2014年2月24日、3月7日的合同是案外人黄某借用上诉人名义进行的交易。2014年3月28日以及4月28日的两份订单是虚假的,传真件复印件上上诉人签章如出一辙,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传真件原件,该两份订单系案外人伪造,所有货物上诉人均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送货单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收盖章,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订货单与送货单也未形成约定与履行上的对应关系。2、一审仅依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于法无据。开具税票是合同中的附随条款,不能证明签约、履行的事实。3、案涉汇款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龙虎与案外人黄某假借上诉人的名义、账号操作,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一审未能还原事实真相,货物未送交上诉人。方远铜业公司辩称:供销合同不是虚假的,上诉人一、二审陈述不一致,订单不存在虚假。二审中,瑞晟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方远铜业公司工作人员李龙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4月28日的两份订单是虚假的,李龙虎从中将货款拿走了,与瑞晟铜业公司无关,是李龙虎与案外人操作。瑞晟铜业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2014年10月期间挂靠瑞晟铜业公司,对外以瑞晟铜业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2月24日、3月7日的订单是其以瑞晟铜业公司名义与方远铜业公司签订,订单系在瑞晟铜业公司传真,方远铜业公司按照黄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案外人处,并按发货的数量向瑞晟铜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3月28日、4月28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案涉货物没有发给上诉人,增值税发票也是案外人要求开具。方远铜业公司质证认为:李龙虎出具收条的事情公司不知情,收条上没有公司盖章;黄某的证言基本属实,订单都是黄某从东莞发过来,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上诉人,每一笔款项也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合议庭评议认为:瑞晟铜业公司提交的收条上仅载明李龙虎收到其货款,不能达到瑞晟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黄某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具体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方远铜业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瑞晟铜业公司应当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传真等形式。本案中双方采用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2014年2月24日、3月7日黄某以瑞晟铜业公司的名义与方远铜业公司签订订货单,订货单上加盖瑞晟铜业公司印章,应当认定瑞晟铜业公司与方远铜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三,方远铜业公司按照黄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案涉货物黄某认可均已收到,即方远铜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方远铜业公司向瑞晟铜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方远铜业公司是销货单位,瑞晟铜业公司是购货单位,亦能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瑞晟铜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七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瑞晟铜业公司主张汇款系被上诉人员工与黄某恶意串通所为,一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使用公司账户及印章,与常情不符,二来瑞晟铜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瑞晟铜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瑞晟铜业公司向方远铜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瑞晟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东莞市瑞晟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