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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于2015年7月9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平支街的门市内将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4011元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在渝北区龙永街门市内,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价值1187元的Iphone5手机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蹇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蹇某某将所盗价值4011元的Iphone6Plus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将所盗价值1187元的Iphone5手机退赔被害人田某某(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