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宏旺与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旺,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姚宏旺,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缺席)法定代表人:佟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济,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晖,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姚宏旺诉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铭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司机一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仅到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起便一职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支付标准为底薪加提成;每年冬休假期3个月,该期间工资标准为底薪。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1860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补缴2006年6月至2015年4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5年7月1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本次诉讼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0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2015年4月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底薪部分为每月1750元,但未能就其底薪的具体计算方式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结合原告姚宏旺诉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93号民事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底薪1100元。经计算,原告2014年7月提成工资2536元,8月提成工资1189元,9月提成工资1885元,10月提成工资1653元,11月提成工资2059元,12月提成工资174元,2015年1月提成工资29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因处于冬休期,故原告无提成工资,仅为底薪1100元。综上,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158.32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离职前12个月的完整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158.32元予以计算,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9424.95元(2158.32元×9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609元;二、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424.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