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华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白羽路北段与稻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艳会,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耀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住西峡县。被告王有法,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日,住西峡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华因诉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和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高宁将300万元转���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黄艳会的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至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30万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前一日)。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万元及诉讼费。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对于利息可以提交证据,共计还了4个月42万元,还到2014年11月份,公司支付的利息视为履行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李耀峰辩称:合同从形式上有严重的瑕疵,包括原告也认为黄艳会在担保人栏中盖章��实质未做为担保人,所以李耀峰的签字应该看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有法辩称:王有法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介绍人,从借据首页看原告也未将王有法作为担保人看待,所以从合同瑕疵上看双方对担保均是不负责任。王有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第一组:刘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第1份: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第2份: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第3份:法人黄艳会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第1份: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第2份: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第3份:法人李耀峰身份证一份���四组:王有法身份证一份证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第五组:第1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第2份: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合同成产并生效,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担保合法有效。第六组:第1份:转款委托书一份第2份:借据一份第3份:转款凭证二份证明出借人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七组:第1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第2份: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第五组合同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耀峰、王有法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个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的首页,两个个人均不是担保���,尾页李耀峰的签字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其他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综合全部内容来看,首头虽担保人只填写了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但合同第二条担保条款明确了担保人有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黄艳会、王有法,且合同尾部签名处除黄艳会只签章外,担保人李耀峰、王有法都签名并按有手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华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借款条款约定:1、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和计息(1)借款利率为月息35‰(2)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15日。3、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企业周转,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4、提款(1)由出借人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或转账付给借款人约定的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黄艳会,账户/卡号62×××89,开户银行:建行郑州市未来路期货城支行(2)借款人提款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5、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第二条:担保条款1、为避免出借人的资金损失,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以下形式的担保措施:(1)借款人委托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艳会、王有法作为担保人。(2)抵押物……。(3)质押……。2、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担保人自愿对担保范围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特别约定…….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出借人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2)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借款本息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部分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上限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且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合同签章处出借人一栏有出借人刘华签字,借款人���栏有借款人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公章,法人黄艳会印鉴。担保人1: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盖公章,法人李耀峰印鉴担保人2:李耀峰印鉴个人签名按手印担保人3:黄艳会印鉴担保人4:王有法个人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华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黄艳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华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将息结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42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根据原告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刘华为本次诉讼已向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律师费4.5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刘华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付给了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人公司出具了借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黄艳会、王有法按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应为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关于被告李耀峰、王有法辩称因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借款合同首页未列担保人,导致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合同首部虽未列个人为担保人,合同内容比较完整,特别是担保条款已注明,且尾部签章处李耀峰、王有法个人签字并按有手印,黄艳会个人只盖了印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追究黄艳会的担保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耀峰、王有法作为担保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2)项均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且该项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律师代理费4.5万元。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耀峰、被告王有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审员杜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